公证介入法院民事执行存在的几个问题
近几年.随着商品经济的流通和发展,大量农民工纷纷涌进城市务工经商,既为国家经济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为他们的生活增加了积累。为了便于经商和生活之需,农民工常常将手中积蓄的资金就地存入银行。当他们在异乡意外遭受工伤事故或者重大疾病突然死亡之后,因其生前无遗嘱,银行存款作为遗产由亲属继承时,其合法继承人在办理公证手续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个新问题,即: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公证究竟应该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还是在储蓄机构所在地办理?
我们在办理继承权公证实践中,就曾经遇到过这样的现实问题。今年初,我县农民秦某在省城做生意的,因患脑血管病突然死亡,鉴于他生前无遗嘱,在省城某银行的一笔存款作为遗产,由其妻子和子女继承,为了取得合法继承权,秦某的妻子和子女向我处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秦某在医院的死亡证明,请求办理财产继承公证。我们按照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章第十一条之规定:"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经审查继承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在确认其具有合法继承权之后,依照公证程序为秦某的妻子和子女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当秦某的妻子和子女带着公证书奔赴省城办理银行存款过户手续时,银行的法规部门却拒绝办理,其理由是:"按照银发(1993)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释:"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这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银行据此条文,要求秦某的妻子和子女在省城重新办理公证手续。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重复办证收费的问题,而涉及财产继承的公证收费标准又比其它事项公证收费高得多,秦某的妻子和子女对此不能接受。他们通过法律咨询,找出来国务院颁布《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储蓄管理条例》相对照,《储蓄管理条例》对涉及银行存款继承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秦某的妻子和子女向那家银行提出质疑,行业部门制定的政策条规要服从于国家的法律和条例。那家银行却坚持说,既然国家把《储蓄管理条例》的解释权交给了金融部门,银行作为特种行业,就要严格按照内部制定的规章办事.双方争来论去,终无结果,秦某的妻子和子女只好按照银行法规部门的要求,在省城重新办理了存款继承公证手续,几经周折,才将这笔存款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存款人死亡后,涉及到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一般情况下,应该由财产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公证手续比较妥善,这样做有两个有利因素:
一、有利于公证部门调查取证
存款人死亡后,一般情况下,作为其财产主要继承人的妻子、父母、子女,大都生活在同一居住地,对于他们直接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公证部门在办证时感到有疑问的,在不能确定其合法继承身份的情况下,可以会同当地公安、民政部门协查,通过调阅婚姻和户籍档案,查清有关继承人的真实身份,据此确定其合法继承权并办理公证手续。反之,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在办理财产转移公证时,因距继承人的户籍地较远,对其家庭成员缺乏了解,仅凭继承人由户籍地带来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等相关手续,一时很难辩别其真实性。尤其是对于弄虚作假者,很容易让其钻空子,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另外,公证部门依据继承人提供的银行存折(单),所办理的公证文书常常是单一的、有针对性地向银行出县财产转移证明,而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固定资产,却起不到公证作用。目前,由于公民对公证缺乏认识和了解,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农民,法制观念比较淡薄,作为财产继承人,他们往往看重既得利益(即银行存款),常常忽略了对固定资产(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地产、车辆等)的公证,继承人之间因争夺遗产引起的纠纷领亲发生,导致亲属们对簿公堂的案例屡见不鲜,既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又伤害了骨肉亲情。鉴于此情况,存款人死亡后,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过程中,公证部门和继承人同在一地,公证人员能够及时查清被继承人生前的所有财产,"据此向继承人提出司法建议,在办理财产转移的同时,合情合理地办理遗产继承公证,解决好遗留问题,避免继承人的累诉和诉累。
二、有利于公证人员现场办公,为继承人节省不必要的经费开支
当前,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进程较快,司法服务似乎有点跟不上经济建设的步伐,特别是公证,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没有立法、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公证暂行条例》还是80年代初期颁布的,显然有些滞后。一些行业部门在改革中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制定出台的一些规章条文,难免会出现与国家条例不相适应的地方,这些问题有待于国家在立法过程中进一步理顺和解决。但就银行存款而言,存款人外出千里经商或者打工,他们突然死亡后,家庭本身已遭受到极大不幸,其年迈的父母常常因遭受意外打击而病倒,有的甚至长年卧床不起,让这些继承人千里奔波到储蓄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财产转移公证不仅不现实,同时还给一些老弱病残的家庭成员旅途中带来诸多不便,直接增加了他们的经济开支。假如在继承人户籍地办理财产转移公证,对那些老弱病残和行动不便的继承人,我们的公证员可以服务上门,实行现场办公,并视其家庭困难程度,给予必要的司法援助,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公证的优越性。
以上只是我们的一孔之见,正确与否,均有待于识者的教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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